- 索引号: 20240918-101120-365
- 发布机构: 河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8-13
- 时效性: 有效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口县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口县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7月16日
河口县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科学规划村庄用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促进村镇节约集约合理用地,切实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维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加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的通知》(云政办函〔2022〕51号)、《云南省农业农村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建立联审联管机制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云农经〔2020〕5号)和《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红政发〔2013〕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河口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口县行政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管理。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新申请宅基地建房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可按照本实施细则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履行主导和属地管理责任,依法扛实履行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职责。县农业农村部门具体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农村宅基地合理布局要求和面积标准、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是否经过村组审核公示等,并综合各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批建议。自然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审查用地建房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再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使用原有农村宅基地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可按照本地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归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不得违法违规买卖或者流转。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只允许在本集体成员间流转,应当符合“一户一宅”要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与用地保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按照“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农户建房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严格按照审批条件在规划范围内予以保障。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应遵循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废弃地、未利用地等非耕地、非林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和林地。严格执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国有林、公益林、水源林、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核心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源保护区、重要河流等建房。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乡(镇)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以及超面积宅基地,新建住宅应当遵循建新必须拆旧、以旧换新的原则,申请新宅基地的建房户必须拆除旧宅。旧宅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持证人必须申请注销旧宅不动产权证。原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面积的,在分户建房申请宅基地时必须在原面积中优先安排。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建设,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户是指具有本村组常住户口,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集体资产分配,履行集体成员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户。一般由户主、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员组成。宅基地使用权中的“户”要结合公安部门户籍登记、村(居)民小组、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公示结果综合考虑认定,户主可作为权利人代表,家庭另有约定从其约定。原则上:
(一)父母不得单独确定为一户(子女均不在本经济组织的除外);
(二)农村独生子女户,由父母和子女等家庭成员组成,确定为一户;
(三)农村多子女户,子女已结婚的可确定为一户,父母须随其中一位子女组成一户;
(四)无直系亲属的单身可以确定为一户;
(五)在户籍中没有单独立户,但年满18周岁并已达到单独居住生活条件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示30天。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要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
(一)城镇规划区内,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镇规划区外的坝区及乡(镇)政府所在地,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的农村地区,宅基地面积批准应当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
第十一条 户籍在本村(居)民小组的农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
(一)家庭成员已年满18周岁并已达到分家分户单独居住的,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可按一户申请;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且依法进行归并的;
(三)实施城市、集镇、村庄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搬迁的;
(五)原外村农业户口人员,经批准户口已经迁移到本村组,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二)申请宅基地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
(四)拒绝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的;
(五)出租、出卖、赠与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或者将住房改作他用的;
(六)不合理分户申请宅基地的;
(七)原有宅基地征收时已按有关规定补偿或安置的;
(八)违法占地建房未依法处理结案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使用宅基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注销其产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批准宅基地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设的,经批准延期的除外;
(二)未履行批新退旧承诺的;
(三)骗取批准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宅基地的,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第十四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户,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村民申请。村民有建房需求的,应当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申请表),以户为单位向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建房申请。
(二)村民小组讨论和公示。村民小组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期不低于7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分设村民小组的,村民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三)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收到建房申请后,按照《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有关要求,及时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用地四至、用地地类以及是否征求相邻权利人意见等情况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未通过的,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建房申请后,及时组织联审,农民建房联审如有涉及农村道路交通、环境保护、住房风貌管控、家庭用水用电改厕、网络通信等方面的,要相应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林草和水务等部门意见,填写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未通过联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联审的,按照是否涉及农用地转用2种情形进行办理。
1.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20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
2.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建房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建房申请表15日内,将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收到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申请15日内完成审批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通知村民委员会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未取得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乡镇人民政府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验收。房屋竣工后,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面积、位置等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质量安全要求建房。对符合要求的,自收到验收申请15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督促村民进行整改,直至符合验收要求。通过验收的,可向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台账,及时归档保存有关审批资料,定期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户建房,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宅基地范围、面积、规划层数、高度及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或扩大建设,建设完工后,按照规定申请验收。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2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如办理过不动产权证的,当事人自接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相关部门持收回文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已依法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村村民、非本村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全面落实“三到场”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要及时组织所属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国土规划服务中心等部门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经批准用地建房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所属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自然资源所、国土规划服务中心等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界限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房,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健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建房动态巡查,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宅基地使用和建房规划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重点加强城乡结合部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负责对辖区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县级相关部门对宅基地管理负有共同监管责任。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其情节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无权、超越权限或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农村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有关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占用土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相关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宅基地申请使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将投诉举报线索报县级农村宅基地审批和住房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将相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六章 历史遗留问题和特殊问题
第二十六条 分阶段依法处理农民集体成员宅基地确权登记。农民集体成员经过批准建房占用宅基地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确权登记。
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民集体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在补办相关用地手续后,依法对标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占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非农民集体成员宅基地确权登记。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确权登记。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国家、省、州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口县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