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20240918-141408-588
- 发布机构: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文号:
- 发布日期: 2024-03-11
- 时效性: 有效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委、办、局:
《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绿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绿春县市场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活动,维护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云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县城乡规划区内规划、建设、开办的集贸市场、城区街道、乡镇政府所在地零散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的管理、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经营,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监督。
第三条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全县市场经营主体实行登记注册、市场监管和食品卫生监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工商信、公安、消防、发改、卫健、农业农村、住建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凡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第五条 市场开办单位是经政府批准设立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社会团体或个人,乡镇人民政府是市场主管单位。
第六条 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
(一)假冒伪劣商品;
(二)危害人体健康的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产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过期、失效商品;
(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七)有毒有害、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假冒他人厂名、厂址及质量认证标志;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销售商品数量不足;
(四)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恶意操纵商品价格;
(五)误导他人消费或销售商品服务不明码标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
第九条 实行肉菜入市(场)经营,严禁乱摆乱卖。违反下列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一)从事鲜肉类、鲜活水产、蔬菜等经营活动的,必须进入经批准的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内经营。
(二)从事“活禽”经营活动,必须进入经批准的活禽经营市场内经营。禁止在活禽经营市场外从事活禽经营活动。
(三)人民群众进城摆卖果蔬和农副产品,必须进入农贸市场或经农贸市场管理方设定的临时摆卖区摆卖,并遵守各项管理规定。
第十条 严禁擅自占道摆卖:
(一)擅自占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摆放商品、摆摊设点。擅自将临街商铺的商品摆放在商铺以外区域;
(二)占用县城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展建材、五金和石材加工作业等;
(三)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开展各类宣传、推销等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相关证照悬挂在显眼位置;根据经营类型要求和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经营活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严禁超范围、超负荷经营,严禁超出门面摆卖各类物品,所经营物品应当分类、分区、分架、整齐存放,并有明显标识。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要做到门前“四包(包卫生、包市政公用设施、包建筑物容貌、包秩序)”,经营场所保持清洁卫生,无杂物、无积水;做好病媒生物防制,重点要防制、消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四害,落实不到位的将进行全县范围内通报批评,并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以上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款的经营户,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县卫健局、县住建局、县工商信局根据职能职责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位后方可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